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景洪市**广场**栋**室。因犯抢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于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9月10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自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11日16时许,景洪市嘎洒镇名悦公馆旁,罗某某在与谭某某(另处)的争议地界砌围墙,谭某某得知消息后就通知匡某甲(另处)带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匡某乙(另处)、王某甲(另案羁押于保山市看守所)等十多名人员来到景洪市名悦公馆旁将所砌的墙推倒毁坏。2017年12月27日,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罗某甲和谭某某两家土地界线确权后,均认为所建围墙属罗某甲土地证界线范围内,围墙长度为33.55米,且许某某所搭建的化粪池超占罗某甲土地面积0.04平方米。据2017年5月16日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案件中被推倒围墙工程造价合计为22013.29元(18240元+3773.29元);2018年5月11日,经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对被推倒围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造价为4645.7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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