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2********,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座**(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道**公寓**-**-**)。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扬、郭金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9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8号天津瑞吉金融街酒店,因故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摔砸酒店门前金属制指示牌,将该酒店门前地面铺置的刮砂除尘垫损毁。经估价,被损刮砂除尘垫价值人民币11250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日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000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
2、证人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发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6、现场监控录像;
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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