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7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路**苑**居**栋**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东莞市**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因汽车租金问题与该公司人员发生纠纷。后协调不成,王某某随即拿出携带的铁锤和刮刀将展厅内的一辆比亚迪e6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四车门玻璃、后角窗玻璃及一台黑色康佳65英寸4K超高清智能电视机砸破(以上物品共计损失价值为7296.9元)。随后,民警接报立即赶赴现场将王某某抓获归案。事后,王某某家属已赔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72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铁锤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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