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身份证号码4504221985********,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广西**公司**,住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楼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公司即北流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因工程承揽合同问题存在民事纠纷,双方约定于2019年2月20日至24日间在北流市**公司协商处理翁某某退还相关款项给王某某、楼某某等事宜。
2019年2月2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楼某某依约去到上述公司,发现翁某某未依约出现在该公司处,为发泄愤怒,二人打砸该公司的鱼缸、餐具、茶台等物品。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北流市**公司被毁坏的物品价值766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楼某某已赔偿给北流市**公司78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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