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8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设计研究院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府**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4日12时许,因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6****的小汽车,阻挡其驶入无锡**停车库的路线,后至该店负二层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姜某某的车辆右侧后翼子板至右前大灯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被划伤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2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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