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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2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张店镇**庄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以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万某某所雇佣的司机。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抽粪车与万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一路附近抽取粪水,抽取完毕后将未经处理的粪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内,排放约五分钟后被宝安区水务局工作人员当场制止。经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万某某所排放的粪水导致下水道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经鉴定,清淤费用共计人民币7579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万某某积极配合宝安区水务局的清淤等相关工作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及时到案。2020年1月15日,万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水务局缴纳人民币10万元罚款。2020年5月26日,万某某向宝安排水有限公司缴纳清淤费用人民币757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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