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02131993********,汉族,大学本科,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9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新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手机买卖发生矛盾,王某某遂产生报复心理。
2019年7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到达被害人李某甲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街**号楼**的住处附近,王某某在附近的便利店购买了臭豆腐及502胶水后,将502胶水挤至李某甲家门的锁眼中、将购买的臭豆腐泼至李某甲家门上,李某乙在一旁观看了全过程。
2019年8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另案处理)搭乘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铃木雨燕汽车(车牌号辽B****2)到达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大连市高新园区**街**号楼后空地的车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辽B****6)处,王某某拿出自带的4罐手喷漆,与杜某某共同喷涂李某甲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体,李某乙在旁观看王某某、杜某某喷漆行为约两分钟后离开现场。王某某、杜某某在喷漆结束后将用过的手喷漆和未使用的一罐手喷漆抛弃于附近住宅楼单元门挡雨板上方,与李某乙汇合后王某某自己驾车离开现场,李某乙驾驶车辆与杜某某一起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破坏的锁眼价值人民币450元、本田雅阁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340元。
2019年9月7日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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