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64********,汉族,文盲,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素图镇**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小区**室。2007年7月31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 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2020年7月17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任阿拉善盟乌素图镇安康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期间,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司机通过不给办理出租车过户相关手续等手段相威胁,强迫出租车车主接受其非法要求,收取出租车司机韩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37人过户好处费、出租车延期报废好处费、购买指定车型好处费达人民币326200.00元,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拒不承认收取过户费、车辆延期报废好处费、购买指定车型好处费,而收取这些费用也只有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且都是现金交易,没有任何收款凭证等证据,安康出租车公司财务账目上也没有任何记录,在仅有被害人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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