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谢雨余,贵州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 11日10时许,被害人汪某某在开阳县**乡**村**组盗狗时,被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发现,汪某某随后逃离现场。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冒充狗的主人伙同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王某某在开阳县高寨乡高寨村过磅房处找到汪某某,并以不给钱财就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为由敲诈被害人汪某某3600元钱,汪某某害怕其盗狗一事被揭发后遭到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被迫给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3600元钱,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分给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王某某每人500元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敲诈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