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分别于6月15日、8月24日延长办案期间十五天。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20日17时许,陈泉在株洲市芦淞区**公寓**号房间,被其朋友王某某、刘某某(在逃)用电棍进行威胁敲诈勒索,从其身上拿走一台手机、一个黄金手链和1500元钱(微信转账)以及写下一张3400元的借条,经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5310元,黄金手链价值228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查清,经一次退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