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93********,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住景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吕某某相识,互加微信成为好友,后又解除好友。2019年12月23日王某某用另一个微信号加上吕某某好友,并于次日上午与吕某某聊天,内容为请吕某某吃饭,被拒绝。12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提出想包养吕某某,还问了吕某某是不是处女并约吕某某过夜。吕某某在微信上答应了王某某的包养请求,称没提前给父母说不能在外面过夜。后王某某临时起意,给吕某某发去二人聊天记录的截屏,并要挟吕某某要一万块钱,不然就把聊天记录发到吕某某公司里。2019年12月25日上午八点左右,王某某再次提出不给钱就发给吕某某的同事,吕某某由于害怕并且自己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就微信转给王某某三千块钱,当天下午四点左右王某某微信又给吕某某说下个月让吕某某将剩下的七千块钱结清,后吕某某报警。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他人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因其犯罪是临时起意,犯罪数额刚达立案标准,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与受害人一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防疫期间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坚持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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