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杭州市**坞**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被不起诉王某某在其丈夫手机微信上发现一女子的裸体视频,经查找发现该女子系被害人舒某某。2020年5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宝石前山路与北山路交叉口见面。在见面时,被不起诉王某某提及要将该视频发给派出所,以及被害人舒某某所在单位领导,被害人舒某某感到害怕并提出希望能私了,进而王某某提出索要人民币5万元作为补偿的要求。因被害人舒某某无法接受该数额,双方并未谈拢。此后被害人舒某某的丈夫夏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提出给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王某某不予接受并提出至少要2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害人舒某某夫妇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在自己老公许某某手机中发现被害人舒某某的裸体视频,进而想办法找到舒某某。2020年5月11日17时许双面见面时,其提及要将该视频发给派出所及对方所在单位领导,舒某某主动提出希望私了后,其提出了索要五万元补偿的要求。之后对方老公有打电话找自己协商,其将价钱降到两万元,但双方一直未谈拢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对方发现自己发给对方老公的裸体视频,对方就找到自己,在见面商量解决的过程中,对方有提出要将该视频发抖音、派出所和单位,因自己感到害怕提出希望私了,对方进而提出支付五万元补偿的要求。此后自己老公夏某某有和对方协商,但并未解决的事实经过。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自己老婆舒某某将裸体视频发送给对方老公被发现,对方找了过来,索要五万元补偿,不然会将视频发到抖音上去,把事情弄到派出所和我们单位去。之后有打电话给对方协商,对方将价格降到两万元,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事实经过。
4.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份,其和舒某某通过抖音认识并加了微信,两人互有好感,并互发裸体视频寻求刺激,之后舒某某的视频被其妻子王某某发现的事实。
5.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光盘,证实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夏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要钱的女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式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 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4.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5.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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