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号,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佳佳,女,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被害人邓某甲因欠下的债务越来越多,便找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借钱。王某某明知邓某甲好赌且欠债,无还款能力,为获取高额非法利息,仍以日利息10%等非法方式向邓某甲放高利贷,采用“砍头息”的方式要求邓某甲签订远大于实际借款数额的欠条,虚增借款金额。期间于2017年9月4日要求邓某甲签署虚增借款金额2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于2017年9月10日要求邓某甲签署虚增借款金额7500元人民币、5400元人民币的欠条两张。待邓某甲无力偿借款后,王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晚,带领万某某等人到海口市美兰区**路**号**栋**房邓某甲的家门口,采取踹门、言语辱骂、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邓某甲家人还钱。邓某甲知道后感到害怕,便联系王某某到海口市解放西路见面。王某某带领万某某等人赶到海口市解放西路与邓某甲见面,逼迫邓某甲当晚必须还钱,并将邓某甲带到海口市琼苑宾馆对面一家打印店,要求邓某甲将之前的几笔欠条的“债务”全部加在一起,逼迫邓某甲签署了一张借款33900元人民币的欠条。在王某某的逼迫下,邓某甲当晚打电话让其父亲邓某乙帮忙还债。2017年9月21日,邓某乙向王某某还款33900元人民币。
自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共实际借给邓某甲22968元人民币,邓某甲及其父亲邓某乙向王某某还款37099元人民币,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4131元人民币。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3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邓某甲好赌的特性及弱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不断诱使并逼迫邓某甲签订高额借条,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垒高“债务”,使用暴力、威胁、要挟等手段逼迫邓某甲及其家人偿还非法债务,从而非法占有邓某甲及其家人财物。依照《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第二条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套路贷”犯罪。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扣押的5张银行卡、一部手机,由侦查机关发还给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
副 检察 长:崔文红
检察官助理:徐欧云
书 记 员:张 颖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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