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汉族,1983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3******** ,大专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 年9 月11 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吴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4月3号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
隆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带人在银川找到许某某,持警棍、刀具威胁许某某,逼迫许某某给吴某某打下30万元借条。2017年7、8月份,吴某某妻子王某某以许某某借吴某某30万元为由,开走许某某价值10.94万元车牌号为苏M****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隆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逼迫、威胁的手段占有帕萨特轿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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