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现住禹城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5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限内本院曾三次向禹城市公安局发出《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
禹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14日凌晨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丁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禹城市城区商城**足疗店因卖淫女徐某某与嫖客杨某某发生争执而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勒索其人民币5000元。经本院审查并经公安机关三次补充侦查证据,本院仍然认为禹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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