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11967********,汉族,中专文化,苏州**电路工业有限公司仓库科科长,住本市虎丘区**园**幢**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3日补查重报。
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 年下半年,周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安徽定远县站岗乡南周村一民房院内未经任何审批手续设立非法加工点,非法处置由周某某、李某某在苏州各处收集的危险废物废电路板及边角料。经加工后提炼出的铜粉由李某某、周某某进行出售,剩余的废物在加工点周边不经任何处理任意排放。余金錝作为**电路工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明知其公司生产所产生的废电路板及电路板边角料为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于2012 年年底开始授意其公司仓库主管王某某私下处理废电路板及电路板边角料。后王某某将上述物品非法出售给周某某、李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经查证:
2015年10月14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周某某二人非法出售其公司的电路板边角料6.32吨,获得现金30300元,并将15800元交给余金錝,本人从中获利14500元;
2015年9月15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周某某二人非法出售其公司的电路板边角料6.3吨,获得现金30000元,其本人从中获利14250 余元;
2015年8月11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周某某二人非法出售其公司的电路板边角料9吨,获得现金43200元,其本人从中获利20700余元;
2015年7月20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周某某二人非法出售其公司的废电路板41.245吨,获得现金6660元,其本人从中获利至少4021元;
2015年7月16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周某某二人非法出售其公司的废电路板21.53吨,获得现金36600元,其本人从中获利4305元,李某某、周某某在向王某某收购上述危险废物后,即联系车辆运至安徽定远县进行非法提铜加工。公安机关共查扣涉及**公司废电路板及电路板边角料1.64吨,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均为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涉案物质中的废线路板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因江苏省环科院认为线路板即电路板的依据不足,故江苏省环科院以该观点为基础认为涉案废印刷线路板及边框系危险废物的结论依据不充分,故目前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王某某出售的废印刷线路板及边框系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职务侵占罪部分,王某某占为己有的数额为56876元。根据两高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因此,职务侵占罪追诉起点应为6万元,故王某某职务侵占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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