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宿迁市宿豫区**管理处职工(原任宿迁城东污水处理厂副厂长),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书人王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5日因期限届满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宿迁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城东污水厂”)负责处理宿豫城区生活污水及宿迁高新区企业工业废水。2017年1、2月份,城东污水厂厂长董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殷某某(已判刑)不具备污泥处置资质及能力,为了单位利益,仍将城东污水厂产生的未经处置的污泥交给殷某某处理,并先后同意殷某某以宿迁市卓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楚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成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城东污水厂签订污泥处置协议。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4日任城东污水厂副厂长。2017年5月至同年7月,厂长董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城东污水厂污泥转移外运签字工作,之后殷某某雇佣同案关系人陈某甲(已判刑)开渣土车负责外运污泥,将城东污水厂未经处置的污泥直接倾倒在宿城区罗圩乡陈塘圩村一厂区院内、宿城区龙河镇乔庄村等处地块上。
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环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涉案污泥为含有铬、铜、镍、铅、锌、砷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被不起诉书人王某某分管污泥转运期间,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即应急处置费,下同)26.79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7日,经董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签字同意,殷某某雇佣陈某甲开渣土车从城东污水厂拖污泥19车,共计380吨,直接倾倒在宿城区罗圩乡陈塘圩村雨顺农业合作社院内空地上。经南环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该批污泥造成应急处置费10.83万元。
2.2017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7日,经董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签字同意,殷某某雇佣陈某甲开渣土车从城东污水厂拖污泥3车计60吨,直接倾倒在宿城区埠子镇破圩村原养殖场院内。经南环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该批污泥造成应急处置费人民币1.71万元。
3.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9日,经董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签字同意,殷某某雇佣陈某甲开渣土车从城东污水厂拖污泥17车340吨,直接倾倒在宿城区龙河镇乔庄村该公司空地上。经南环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该批污泥造成应急处置费人民币9.69万元。
4.2017年5月6日至同年5月7日,经董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签字同意,殷某某雇佣陈某甲开渣土车从城东污水厂拖污泥8车计160吨,直接倾倒在宿豫区曹集乡小岭村一处闲置厂房内。经南环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该批污泥造成应急处置费人民币4.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抓获经过、污泥处置协议、笔记本记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
2陈某乙、李某某、单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同案关系人董某某、朱某某、殷某某等供述和辩解;
4.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体执行污泥外运签批工作,对污泥外运随意倾倒处置这一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在其分管期间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6.79万元,没有达到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严重污染环境”所要求的人民币30万元追诉标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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