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61********,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加工车间带班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德州市德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1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凡昌。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靳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3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山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总调度长兼职负责深加工车间主任靳某某、车间带班长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多次授意或默许该车间工人将产生的含釉料废水、残渣随意倾倒至公司西北角。经鉴定,倾倒的含釉料废水、残渣属于有毒物质,且公司西北角无任何防渗措施,不具有防渗功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4日,山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有毒物质被污染的土壤予以处理。2020年4月,经**土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土壤样品的重金属、VOCs、SVOCs均未超过二类用地筛选值,加测特征污染物硒和钡的含量相对于地块对照点样品中含量无明显增加,倾倒区固废已清挖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西北角的含釉料废渣(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田某某、常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所在的山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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