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污染环境案)_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略阳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6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家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道中段**自建房,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吴某某、王某某雇佣赵某某等三人在陕西省略阳县接官亭镇西渠沟村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1070”矿洞(已停产)内,借助该矿洞地势特点,用加入大量火碱、“圣的”浸金剂的溶液直接喷淋到矿洞岩壁进行选金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废水、废渣收集处理程序,致使含氰化物的洗矿废水直接排入山体裂隙及矿洞底部土壤中。经对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1070”矿洞内非法洗金作业区水样、土样进行取样检测,“1070”矿洞内1015水平ED46处避难洞积水、1015水平ED46处碳罐内水样总氰化物分别超标2.02倍、1.90倍;“1070”矿洞内1015水平1号川脉放矿漏斗对面积水点、1015水平3号川脉放矿漏斗对面积水点水样总氰化物分别超标0.85倍、0.84倍;“1070”矿洞内1015水平1号川脉放矿漏斗处、1015水平3号川脉放矿漏斗处土样总氰化物含量分别为0.05mg/kg、0.04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等;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主动缴纳了部分生态环境修复款,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