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安徽省凤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工业园区**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不起人林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人王某某、被不起人黄某某合伙在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开设了一家木材加工厂,在生产加工期间,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何某某将喷漆产生的漆渣、漆废水等废料通过暗管的方式排放至外部环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丰都县生态环境局鉴定,根据其来源、产生过程、外观特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有排放漆渣的行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第39号令,其中漆渣为HW12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52-12)。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王某某将喷漆产生的漆渣通过暗管排放至外部环境,导致土地污染的事实存在,但犯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该家具厂是二家人一起合伙开办,并没有建立正规的营业账本,无法查清有多少营业额,更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排放了多少次废油漆水,排放的量有多少。2、被不起人王某某在2018年5月份就从该家具厂撤资离开到南京打工,后续并未参与加工生产。
综上所述,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条【污染环境罪】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位置,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过着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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