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浙江**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为完成环保验收,擅自指使他人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0吨污泥转移至长兴县**工业集中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在将污泥倾倒在厂区空地以及事先挖掘的土坑内时,被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的执法人员查获。
经监测,涉案污泥中含有重金属铅、镉、铜、锌、镍、总铬、六价铬,浓度低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值,未超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案发后,涉案污泥已由浙江**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州**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置,已全部处置完毕。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处置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林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叶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环境监测报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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