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2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时间自2018年6月3日至6月17日、8月15日至8月29日、10月28日至11月11日);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时间自2018年6月15日至7月14日、8月27日至9月27日)。
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重庆市**公司2015年下半年开始量产键盘以来,该公司每月在生产过程中以及通过保养喷漆设备、保养喷淋废水收集池时产生危险废物油漆漆渣和油漆废原料桶等危险废物,每月至少产生油漆漆渣600余斤。产生的油漆漆渣由喷漆科工人用该公司装原料的印有“台华PS”等字样的黄色包装袋装好后放在该公司A栋厂房楼下一废水收集池边上的空地上,用后的油漆废原料桶也一并放在此处。2016年10月重庆市**公司在该空地上修建一简易板房用于储存油漆漆渣、油漆废原料桶等危险废物。2017年年初,重庆市**公司购买一台溶剂回收机用于回收清洗喷漆枪的洗枪水。该溶剂回收机回收洗枪水时每月会分离产生油漆漆渣至少300余斤,分离产生的油漆漆渣同样用该公司装原料的印有“台华PS”等字样的黄色包装袋装好后放在危险废物储存房内。2015年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村民何某某到重庆市**公司收废品,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找到何某某,让何某某将重庆市**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桶、原料包装纸等当废品收走,顺便将其儿子公司产生的油漆漆渣一并运走。何某某就将废油漆原料桶和原料包装袋收走,顺便将少量的漆渣运走。2016年4、5月份,何某某向王某甲提出要求,要求王某甲支付1500元一个月的费用才愿意继续给重庆市**公司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桶、原料包装纸、油漆漆渣等物品。王某甲表示自己不能做主,要请示公司领导。经公司领导同意王某甲与何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每月支付何某某15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何某某继续给重庆市**公司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桶、原料包装纸、油漆漆渣等危险物品。2016年12月,何某某又找到王某甲要求其将处置重庆市**公司危险废物的费用加到3000元一个月。王某甲表示自己不能做主,要请示公司领导。其再次请示公司领导后与何某某达成协议拿3000元一个月让何某某继续处置重庆市**公司的危险废物。后王某甲理了一份协议交予何某某与蒋某某签署。协议签好后何某某继续为重庆市**公司处置危险废物油漆漆渣、废油漆原料桶等危险废物。一直到2017年7月21日被查获为止。该公司将危险废物储存在危险废物储存房内,当何某某要到公司拉油漆漆渣、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时就先找该公司保安,然后保安去开危险废物储存房的房门。门开后何某某就到危险废物储存房装油漆漆渣、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经查:2017年6月9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通过重庆市**公司保安朱某某用三轮摩托车从该公司拉走油漆漆渣1.4吨并运至铜梁庆石路庆隆段公路上倾倒;2017年7月21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通过重庆市**公司保安朱某某用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公司拉走油漆漆渣1.61吨并运至铜梁庆石路庆隆段公路上倾倒。2017年6月30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用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公司拉走油漆漆渣0.1705吨并运至铜梁区旧蒲路旧县段公路上倾倒。三次共倾倒油漆漆渣3.1805吨。何某某通过给重庆市**公司处置油漆漆渣获利15000余元。蒋某某负责公司环境评价报告书办理,明知何某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还与其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导致重庆市**公司产生的油漆漆渣被何某某运至铜梁城区多地进行倾倒。经铜梁区环保局认定何某某多次倾倒在铜梁区境内的油漆漆渣均属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类别HW12染料、涂料废物类别,废物代码900-250-12、900-251-12、900-252-12。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观明知油漆漆渣系危险废物,明知危险废物的正确处置程序。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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