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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污染环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村民组**组**号,现住如皋市**镇**商业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起,至如皋市**街道**居**组**号田某某(另案处理)租赁的厂房内,根据田某某的安排进行厂房改造、设置地下排水管道。后于2018年11月底至2018年12月底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根据田某某的安排进行金属配件阳极氧化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废水通过埋地排水管道排放至厂房后一处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呆塘内,2019年2月12日被南通市如皋生态环境局查获。

经如皋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上述呆塘内废水中总镍含量为1.43mg/L;连通地下排水管道的8号槽、24号槽内清洗废水中总镍含量分别为2.92mg/L、5.03mg/L。

经南通市如皋生态环境局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系通过暗管、渗坑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的含有废水的塑料桶等物证;

2.书证: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王某某自首的归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供述与辩解:王某某及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如皋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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