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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未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4********,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家住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人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云******号轻型货车,在景谷县**镇**村**路**村小学门口)处倒车时,撞倒车后行走的自己的儿子王某乙并被其碾压,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的行为取得家庭成员的谅解,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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