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63********,满族,大学文化,政治面貌系中共党员,工作单位系原广东**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所长,现退休在家,户籍地、居住地系深圳市宝安区**栋**。因涉嫌犯有伪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原系广东**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所长,胡某某(同案不起诉)系广东**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技术人员。2017年4月28日,胡某某在受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办理的孟某某(已另案判决)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孟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复检测试时,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使,违规使用开盖、加热、通风等人为手段,改变孟某某涉案血液样本检材的性状,将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以上的复检鉴定结果更改111.24mg/100ml,并依据该结果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其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过程中,发现作为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存在伪造情况,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受理线索后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胡某某已于2018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路**号广东**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办公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于2019年3月14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到案配合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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