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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F****5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宝区学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东学院门前路段时,被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4.3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有有效的B2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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