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3191966********,汉族,群众,****工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J****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方向的芙蓉桥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卷及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4.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初犯、已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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