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7********,满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道**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C3****号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长春社区干部学院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认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0.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警队采接血样登记表、智能交通查控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材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证人范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已签署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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