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0********,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王某某驾驶贵J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威远往长顺方向行驶,20时31分许,该车行驶至G354威远鸟落关至营盘牛滚塘154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四小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带王某某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民警于2020年06月27日送王某某血样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案发后,王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等因素,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会议纪要的相关要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并不高,但其行驶距离较长,可酌情从重考虑。综合其犯罪事实及证据等,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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