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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87********,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花苑**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在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西**广场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因群众举报而被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配合调查,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事实。

3.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1mg/100ml。

5.证人张某某等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前饮酒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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