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省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2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1.2010年秋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王某某以满某某(女,47岁,微山县欢城镇某村人)等人打牌挡路为由,无故辱骂满某某,并殴打闻讯赶来的王某乙(男,75岁,满某某的公公)。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早7时许,王某丙(男,64岁,微山县欢城镇某村人)等人去建筑队上班,途径王某某家门口被王某某家的大车挡住过不去,王某丙想让王某某挪挪车好过去,王某某不但不挪车,反而上前照王某丙屁股或大腿处踢了两脚。
3.2018年9月29日,欢城镇东王楼村在村民王某丁家开会调整土地,因王某甲(男,49岁,微山县欢城镇某村人)为其侄媳妇要地惹王某某不满。王某某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将王某甲打倒在地。
4.2018年10月1日,王某甲邀请亲朋前来为其女儿定亲,王某某伙同其妻窜至王某甲家门口,无故辱骂王某甲家人。
5.2019年1月23日,王某某伙同其妻无故拦住王某甲的车辆,对其进行辱骂,直至欢城派出所出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上述第一起、第二起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王某某是否实施了无故辱骂、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无法认定王某某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第三起事实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起事实因争地纠纷引发,系事出有因,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性质。第四起、第五起事实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但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仅能认定两次,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的标准,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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