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土家族,196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68********,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4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30日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取得**社区安置房工程的钢管、扣件等租赁业务,指使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逼迫施工方负责人文某某放弃原本与**建筑器材租赁部杨某乙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让文某某将此业务交王某某经营。刘某甲等人为达到此目的,便安排村民胡某某到工地强行拦停杨某乙运输钢管的车辆不让下货,时间长达5个小时左右,最终导致杨某乙被迫放弃此业务。经恒信弘正会计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分所司法会计鉴定:王某某在刘家坪安置房建设过程中出租给文某某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税后获利为111558.49元。刘某甲等人得到王某某给的好处费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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