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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22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石门县**镇**组,现住石门县**街道**村**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3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8月17日两次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7月20日、9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周祖清(已起诉)、肖某某(已不起诉)来到石门县**街道**社区汽贸公司露天仓库,盗走被害人涂某某存放在该处的电缆线140斤。尔后,肖某某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开车来拉货,王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还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来到现场,将被盗的电缆线运到自己的废品收购站,并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收购。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周祖清再次伙同他人(具体姓名不详)来到宝塔社区汽贸公司露天仓库,盗窃电缆线300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明知系盗窃的电缆线,还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731.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6、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改表现,且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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