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41980********,汉族,大专毕业,系焦作市**供销合作社会计,住焦作市山阳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1年1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周某某安排空调安装工,正在该**路附近一处租用的门面房(系焦作市**供销社所有房产)东墙外安装空调室外机时,遭到高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二人阻止。后周某某电话联系房东,焦作市**供销社领导史某某前来处理此事。史某某电话联系保管该处门面房的房产证的员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拿着房产证到该处门面房等史某某前来处理此事。当天中午13时许,王某某到达该处门面房后,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对骂及相互殴打,导致曹某某外伤致右侧第5、6、7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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