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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9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号,住河北省泊头市**小区。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7日退回泊头市公安局第一次补充侦查,2020年2月21日退查重报;2020年3月20日退回泊头市公安局第二次补充侦查,2020年8月3日退查重报。

泊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19日22时46分许,在泊头市**小区**号楼地下车库,沙某某与邻居王某乙及家人因停车发生口角,在争吵时王某乙及家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与沙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承认将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沙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泊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言词证据存在复制、粘贴的情况,言词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是否王某甲致伤沙某某,由于出警录像、现场监控录像主要证据灭失造成无法查明。沙某某胸部受伤,为什么没把2017年8月20日胸部CT提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其又在2017年9月1日、4日、5日到各地不同的医院检查,不符合常理;沙某某自动离开泊头**医院到第二次就医间隔十多天,在这期间其是否存在二次致伤因素,现无证据查明;2017年9月5日沙某某在沧州**医院诊断其腰3右侧横突骨折,但是以往病例中均无腰部外伤的记载,该伤又是如何形成,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加之沙某某已与王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多次联系沙某某核实案件情况,均不配合调查取证、重新鉴定等工作,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打伤沙某某的行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存在疑问不能排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存疑,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本院认为泊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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