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55,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区,现住***区***社区***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巷一麻将馆同桌打麻将,因摸麻将子发生争执,双方用麻将子互相丢掷,王某某用麻将子将张某某左边眉骨处砸伤,后又拿起木质靠背椅砸向张某某,张某某顺手拿起身旁的一开水瓶挡在身前,手中的开水瓶被王某某用椅子砸破,开水瓶内的开水将张某某烫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6.5万元,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杨某某、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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