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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镇**村**社**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自建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南湖南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劳动街老街满城烧烤店门口,看到被害人程某某酒后拍打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引擎盖后,上前用右手抓住程某某脖子,左手抓住其肩膀,将程某某拉拽摔倒在地,当场导致程某某右侧锁骨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40000元医疗费,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申请单、临时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乌)公(水)鉴(损伤)字[2020]043号鉴定文书、伤情鉴定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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