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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村公所****号,现住思茅区****公墓旁养猪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鸡窝望城坡公墓养猪场旁发生口角并互相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赔偿被害人范某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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