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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5时某某,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禄合新村14幢“亚彬切捆条”铺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父王大城、母被害人陈某某一方某某王某甲辉之岳母林某某、岳父被害人秦朝金某某为争夺王某甲辉的儿子王某丙而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秦朝金殴打致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秦朝金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查明,2019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并出具谅解书。2019年11月28日,王某甲到城北派出所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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