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2********,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为修围墙与其堂兄王某乙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乙右脸,王某乙被打倒在地,后王某乙爬起来与王某甲发生扭打。后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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