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2********,汉族,**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房**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普宁市下架山镇中央埔村因被害人王某甲的汽车(奥迪小型汽车,车牌号粤A2A****)、被害人王某甲的汽车(丰田皇冠小型汽车,车牌号粤YJN897)故意停放围堵其汽车(雷克萨斯小型汽车,车牌号粤VWQ817),致其汽车无法开走。王某甲经多次联系王某甲的亲属和拨打114等方法要求对方挪车位仍得不到解决后,遂使用一个方向盘锁砸破王某甲汽车的后玻璃,再驾驶其雷克萨斯小型汽车故意撞开王某甲停放的汽车,期间,其驾驶的雷克萨斯小型汽车碰刮到被害人王某甲的丰田皇冠小型汽车,致王某甲、王某甲两人的汽车及其本人的汽车受损。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认定:王某甲的奥迪小型汽车受毁总价格为人民币29313元,王某甲的皇冠小型汽车受毁总价格为人民币5890元,王某甲自己的雷克萨斯小型汽车受毁总价格为人民12155元。
2020年3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下架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甲人民币5890元,赔偿王某甲人民币29313元,并取得王某甲、王某泉对王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其已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达成和解,且本案的发生,二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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