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2020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因高庄矿占用付村街道樊村土地,樊村村民樊某某同村委签订协议,以6万元承揽高庄矿内土木工程(有效期2016年-2021年)。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伟、孙某某、王某帅、王某等人以樊某某承包费用低、村民未分到钱为由,向村委争取高庄矿土木工程,并多次纠集本村村民到樊村村委、卓庙管区**村街道上访,要求废除樊某某同村委签订的协议,重新“竞标”。后樊某某同意将承包费增加至27.5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王某伟、孙某某、王某帅、王某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争取该土木工程为由,以上访威胁村、管区、街道,迫使樊某某向王某某等人支付补偿款5万元,其中,卓庙管区书记卜某某垫付2万。后樊某某同村委签订协议得以继续履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王某伟、孙某某、王某帅、王某等人欲争取高庄矿土木工程,无法证实王某某等人主观上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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