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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未检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2000********,苗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职业学院学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镇**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睡觉之机,将徐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765元的华为牌P30Pro型号手机盗走,并通过“闲鱼”APP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88元卖给余某某。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 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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