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潍坊市奎文区**路与**街交叉路口东南角“***智能锁店”门口的鲁G*****号牌大众捷达轿车后备箱内盗窃门锁芯、防盗门面板、门把手等物品一箱,共计价值人民币3590元。同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办案说明等;2.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已退缴赃物,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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