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6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镇**村**路**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广场**楼家家悦超市盗窃奶粉两袋。
2.2019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广场**楼家家悦超市分三次盗窃酒水共计12瓶,其中梦之蓝M9一瓶、洋河蓝色经典52度天之蓝一瓶、53度钓鱼台国宾酒二瓶、40度江小白300八瓶,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3321.2元。
3.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广场**楼家家悦超市盗窃新鲜冻肋排2.268KG、新鲜冻牛腱1.442KG、狮王洗衣皂2块、除螨除菌内衣皂3块、除螨除菌内裤皂3块,后被该超市员工现场抓获,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80.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3321.2元、280.89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4.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正确辨认。
5.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酒水过程。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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