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镇,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诈骗一案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钱到期不能归还。二人商量,由王某某找出借人,孟某某作为借款人借款,借到钱后,孟某某还欠王某某的欠款。2018年11月19日,王某某找到海拉尔区居民李某某,谎称朋友孟某某养鸡缺资金想借钱,许诺孟某某用房产证抵押并给利息。李某某答应借款。2018年11月20日,王某某和孟某某到李某某家,孟某某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约定借款6.5万元,借期半年,到期连本带利息还8.3万元。并抵押了孟某某在鄂温克旗**楼**单元**号楼房产证。李某某到建设银行将6.5万元转账到王某某的账户里。借款到期后,因孟某某未能按时还款,李某某拿着孟某某抵押的房产证到不动产部门查询,被告知房产证是假的,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传唤二人到案,二人分别归还了李某某的钱款共计6.5万元,得到了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虽然向第三人虚构了借款用途,但不知道孟某某使用假房证抵押借款,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涉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呼伦贝尔市检察院申诉,请求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温克族自治旗法院提起自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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