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8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河西镇**村**街**号,暂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居民委员会第***居民小组**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思茅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防止种植基地上的重楼苗被老鼠破坏,从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石膏箐街子上购买了50个铁夹,安排在基地做活的工人把铁夹安放重楼苗圃基地周围。2020年3月15日23时许,三只野生鼬獾被铁夹夹伤后捕获。2020年3月17日,又有四只野生鼬獾被铁夹夹伤后捕获(其中一只鼬獾在救助过程中逃脱)。
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野生动物名称为鼬獾,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每只鼬獾价值人民币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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