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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2015年7月10日因非法收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蓝桉树木材被隆阳区森林公安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8月24日因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被隆阳区森林公安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退回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4日补查重报。

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9月,隆阳区**乡**村委会**组村民王某某以人民币218000元的价格与金某某购买了其位于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岭岗”的全部桉树,其后王某某与李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某负责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某某组织人员采伐林木。2016年12月,王某某审批取得一份允许采伐桉树蓄积237 m3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电话通知李某某让其对“**岭岗”的林木进行采伐,其后李某某雇请人员于2016年I2中旬至2016年12月下旬期间在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岭岗”采伐了部分桉树;2017年9月,王某某再次审批取得一份允许采伐桉树蓄积405.50 m3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又电话通知李某某让其对“**岭岗”剩佘的林木进行采伐,其后李某某雇请人员于2017年11下旬至2017年12月下旬期间将隆阳区**乡**委会**组“**岭岗”剩佘的桉树全部釆伐。经核实,王某某让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2017年在“**岭岗”采伐林木的部分区域已超出王某某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许可采伐林木范围。经进一步侦查,王某某让李某某在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岭岗”共采伐蓝桉4636株,其中超出王某某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范围外采伐蓝桉940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范围内采伐蓝桉3696株。王某某两次通知李某某采伐林木前均未对其审批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范围进行核对,造成超审批范围采伐林木。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让李某某在隆阳区**乡**委会**组“**岭岗”采伐的4636株林木均为蓝桉。上述4636株蓝桉立木蓄积共计395.0442 m3,其中超出王某某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范围采伐的940株蓝桉立木蓄积为89.1282 m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范围内采伐的3696株蓝桉立木蓄积为305.9160 m3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本区**乡**村委会**组的金某某户购买了其位于**村委会**组“**岭岗”的一片桉树。2016和2017年,王某某先后两次聘请保山**林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和金某某购买的桉树林进行采伐设计,该公司未对伐区进行标识并告知王某某超伐的四至范围。王某某办理了《 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11月至12月雇请他人采伐林木。另查明,2008年林改确权时,金某某所有的林地内有两块林地权属被错误登记在孔某某、禹某某名下,该情况孔某某、禹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均不知情。保山**林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金某某的林权证进行伐区设计,王某某根据金某某的实际所有林地进行采伐,导致采伐范围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经鉴定,王某某采伐的林木树种为蓝桉树,共计立木蓄积为395.0442m3,其中:已审批范围的立木蓄积为305.9160m3;超审批范围的立木蓄积为89.1282m3

2019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采伐林木时,主观上是否明知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范围的证据不足,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认定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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