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公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湾县,现住广西鹿寨县**栋**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份金秀县**乡**村冷水屯赵某某叫鹿寨县的韦某某联系砍工到**乡**林场帮林场老板采伐林场里的杂树林木,韦某某联系柳州市三江县的吴某某等人到合兴林场帮砍伐杂树,合兴林场股东之一王某某在现场督促及指挥工人采伐林场里面的杂树林木,采伐的杂树林木已经断成原木堆放在林地里面,采伐面积约5亩,采伐杂树林木未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6.9990立方米。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能锁定其就是该犯罪事实的责任者,本案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合股经营协约商定,王某某没有责任亦没有权属管理处置林场内的杂树林,缺乏相关的证据来佐证王某某就是该案的犯罪主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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