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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修建家禽圈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20年4月10日,在其位于习水县二里镇玉溪村后山组小地名“院院头”的自留山山林内砍伐松木24株、板栗树1株,在对木材加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滥伐的林木蓄积为11.8183立方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植被恢复费方案及缴款回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滥伐林木是为发展生产所用,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后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工具油锯一把,随案退回侦查机关自行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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